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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

来源:九正建材网 发布日期:2008-06-17 10:48:27 查看次数:
【九正建材网】 **章总则**条为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

**章 总 则 **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外地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菏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规划区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菏泽市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供热管理部门)主管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第七条 新建居民区应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并与住宅建设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八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或居民,应向供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并按规定交纳供热设施建设费后,由供热管理部门按统一规划组织设计、施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设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供热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供热单位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热网建设施工需要穿越单位、厂区、道路、农田或宅院时,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修复,不能修复的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实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时,凡在供热主管网敷设范围内,原有的锅炉应限期停止使用;在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锅炉须经供热、环保等部门审批后,方可兴建。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从热源至热用户围墙外一米处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修建管理,其余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修建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供热单位应及时派员修理,发生重大故障时,应立即组织抢修,报告供热管理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第十六条 凡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报告供热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应加强保护供热设施,禁止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介质温度、压力、流量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确保不间断生产经营的热用户用热。 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同意,供热单位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采暖期为当年的十一月下旬至次年的三月下旬,供热时间为120天,在用户房屋正常保温情况下,室温不低于+16℃。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每月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扩大供热范围时,应当到供热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按合同规定供热和用热,并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由供热管理部门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收费实行统一标准,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三)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违反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损坏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菏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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