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代替GB 4915—l985)
发布日期:1997-01-01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防治水泥企业排放的
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特别订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水泥企业。
1.标准的分类
本标准根据水泥企业的生产特点和所处地区,将其所处的地区分为四个类区,
按类区规定不同的排放标准。
一类区:是指国家规定的特殊要求的地区。
二类区:是指滨海和内地重要城市的近郊区,县城的居民区和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
三类区:是指普通城市的远郊区、县城的近郊区和独立的工业区。
四类区:是指污染程度轻的城镇和偏僻的农村。
2.标准值
2.1热力设备排出的废气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2.2通风设备排出的废气应符合表2规定
表2
2.3新建设备的废气烟囱,最低高度应符合表1、2规定。对于多个并列烟囱(彼此间
距小于烟囱高度)的高度,除符合表1的规定外,还应保证废气中的有害物对环境的
污染程度不得超过本类地区的大气质量标准。新建热力设备的废气,在烟囱排出口的
烟速应大于当地10年的环境平均风速。
3.其他规定
3.1热力设备的废气超标排尘时间,全年不超过350小时。
3.2各企业对挖潜、革新、改造等技术措施项目的污染物治理设施要与主体设施实行
“三同时”,其污染物排放量仍按规有生产设备的规定执行,对暂时不能完全治理的
各种经常性的扬尘点,应将其转化为排放点,并用收尘装置将废气净化处理。经过收
尘设备净化的含尘废气不得直接向室内扩散,应由通风管排放,其排尘量应达到本标
准的规定。
3.3凡净化含尘废气所用的水,尽量循环再利用;排人下水道的废水不得超过当地污
水排放标准。窑灰和废渣要全部回收利用,不堆乱堆和倒入江湖中而造成再次污染环境。?
3.4本标准的排放浓度,系指设备正常运行时排放单位标准体积废气中所含粉尘及有
害物的重量(即毫克/标准立方米)。单位产品排放量,系指各设备生产每吨产品所
排放的有害物重量(即公斤/吨产品)。烟尘,系指伴随烟气或化学热力反应的废气
而排放的粉尘。
3.5当地方执行本标准,不能满足当地环境特殊要求时,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4.标准的监测
本标准依据的监测分析方法是《水泥企业废气排放污染物监测方法》。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合肥水泥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委托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