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则
**条 为加强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采伐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采伐林木(包括竹子,下同),销售、运输木材(包括竹材,下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林业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应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木采伐
第四条 林木实行限额采伐。限额的范围,包括所有林种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卫生伐、林分改造等各种采伐消耗立木蓄积量的总额。 第五条 把国营林场、农场、厂矿、铁路、公路、城镇等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市)为单位,按照用材林年消耗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省林业厅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提出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农民自留山经划定为自用的薪炭林除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经省林业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落实到生产单位和农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上年度超计划采伐的,应当在当年计划中扣除。 第七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和主伐方式,按照《采伐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其它林木的采伐及作业要求,按照《采伐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技术规程,由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报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申报时,除持有林木权属证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外,应分别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营林场和一千五百亩以上的集体林场,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提交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驻豫部队除提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责任山林木或承包的集体林木(须由承、发包双方协商同意),提交包括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遇有抢险或其他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应持组织抢险单位的证明,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照《森林法》第二十八条、《实行细则》第十九条和《采伐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各大、中型河道、水库的堤岸防护林、黄河故道防护林、宛东防护林的抚育伐、更新伐,由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农田林网、农林间作及半亩以下竹林采伐,由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严禁无计划、超计划、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接到采伐申请后,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并核对采伐检查验收档案。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对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林木权属有争议以及其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审批手续,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株数、树种、采伐方式等实施采伐作业。 所有采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质量标准和检查验收,按照《采伐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监伐工作,由护林员或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确定的人员负责。对不符合规定采伐的,监伐人员有权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采伐结束后,监伐人员应注销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采伐、更新造林结果应登记造册,并定期汇总,逐级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林木采伐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控制采伐消耗。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木材销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买卖木材,必须在指定的木材交易场所进行。 所有木材交易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林业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六条 林业部门所属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可以到林区直接收购或与农村基层木材生产组织联合经营木材。其他确需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须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 第十七条 经营木材及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书面提出包括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自有资金等内容的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上市出售木材,须持下列销售证明: (一)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材,应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办理自产材销售证,凭证上市。 (二)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本县(市)的木材,持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木材交易发票;经销外县(市)木材或外省计划外的木材,持木材运输证,到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领取购进材销售证,凭证上市。 (三)农村居民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木材,应由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凭证明上市。 禁止无证木材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证木材。 第十九条 木材交易场所应配有检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木材检尺标准进行检尺,并出具检尺码单。 第二十条 木材买卖成交后,由木材交易场所管理人员开具木材交易发票,并分别加盖“自产材”或“购进材”印章,同时收回销售证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计划内木材的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木材运输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或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下列运输证件: (一)运输出县(市)境的,凭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二)运输出省的,凭省林业厅或其委托的起运地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须加盖“河南省林业厅木材运输管理**章”)。 (三)运输国家计划内木材,凭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 (四)运输从外省购进或途经我省的木材,凭起运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件或与运输证件不符的木材。 运输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胶合板免办木材运输证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应分别持下列证明: (一)从木材交易场所购买的木材或半成品,应持盖有“自产材”或“购进材”印章的木材交易发票。 (二)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自伐的木材,持业经注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农村居民自伐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木材,持村民委员会证明; (四)火车运输的木材,到站转运时,持铁路货运单。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真审查,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山区县、平原多林县、省边缘县需要单独设立木材检查站的,须由市、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林业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选配木材检查员。 木材检查员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名,经市、地林业主管部门考核签署意见,报省林业厅批准,发给《木材检查员证》和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木材检查员负责木材运输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查工作,检查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木材承运人应接受木材检查员的检查。但对无标志、无检查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执行《森林法》、《实施细则》、《采伐办法》及本办法,成效显著的。 (二)保护林木,制止违法采伐、销售、运输,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森林的违法犯罪行为,挽回重大经济损失,贡献较大的。 (四)林政管理人员(包括护林员、木材检查员),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所在单位领导、当地政府(包括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或林政管理人员不阻止,不报告,纵容包庇的。 (二)伪造、倒卖木材销售证件,从中牟利的。 (三)运输木材无运输证件或实物与运输证件不符,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阻碍林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林政管理人员的。 (五)冒充林政管理人员,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超过年采伐限额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伪造、倒卖采伐、运输证件,不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分别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采伐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应返还林木所有者。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木材运输证》、《木材检查员证》和标志、罚没收据,由省林业厅统一制发。 《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行政处罚通知书》,按林业部规定的样式,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发。 《采伐验收证明》、《木材销售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制定样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发。 铁路、公路、城建系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按林业部规定的样式印发。 第三十四条 育林费的征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