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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

来源:九正建材网 发布日期:2013-04-01 15:14:44 查看次数:
【九正建材网】 凡在试点省、市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试点省、市当地户口,在规定时间内交售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人),在购买新家电时可享受家电补贴。

**章 总 则

**条 为进一步促进扩大消费需求,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是指消费者废弃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行为。

第三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先试点再全国推广。

第四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遵循“手续简便、方便消费、直接补贴、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五条 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福州和长沙等9省市试点。全国推广的工作安排,由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补贴方式及对象:

1、凡在试点省、市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试点省、市当地户口,在规定时间内交售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人),在购买新家电时可享受家电补贴。交售旧家电与购买新家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一致。已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新家电不得重复享受以旧换新补贴。

2、凡在规定时间内从购买人手中收购旧家电并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的中标家电回收企业(以下简称回收企业),均可享受运费补贴。

第七条 以旧换新补贴家电产品范围:电视机、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补贴产品范围如需调整,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补贴标准为:

1、家电补贴。按新家电销售价格的10%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电视机400元/台,冰箱(含冰柜)300元/台,洗衣机250元/台,空调350元/台,电脑400元/台;

2、运费补贴。按回收企业交售旧家电的数量定额补助,具体补贴办法,由财政部另行研究确定。

第九条 以旧换新的新家电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标准要求。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十条 家电销售企业和家电回收企业由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招标方式确定,招标结果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中标家电销售、回收企业的名单和联系方式。拆解处理企业由试点省市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主管部门从现有拆解处理企业中筛选,报政府确定,确定结果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备案。具体操作办法由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分别制定。

第十一条 购买人选择中标回收企业,通过网络、电话及其他方式提出交售旧家电申请。回收企业及时上门收购旧家电,向购买人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回收企业要及时准确地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的所有信息,包括回收旧家电的类别、品牌、产品制造商、型号、机身序列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旧家电回收价格、以旧换新凭证序列号等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购买人选择中标销售企业,凭有效身份证件、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到家电销售企业购买新家电。对符合条件的,家电销售企业在销售新家电时直接向购买人垫付补贴资金,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中标回收企业收购的旧家电一律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拆解处理企业向回收企业垫付运输费用补贴,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家电销售企业凭新家电销售发票、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地方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拆解处理企业凭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经当地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已垫付的运费补贴。

第四章 家电回收企业

第十六条 为方便购买人交售旧家电,旧家电回收采取多元化回收的方式。家电生产企业(售后服务机构)、销售企业、专业回收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等均可参加试点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确定的家电回收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信誉好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布局合理、覆盖面广的回收网点;

2、回收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存储场地;

4、有经过培训、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知识的回收人员;

5、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第十八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家电回收企业招投标的具体条件。

第十九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将中标家电回收企业及符合条件的回收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中标回收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保证及时按合理价格收购购买人交售的旧家电,规范发放以旧换新凭证,回收的旧家电全部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擅自拆解处理旧家电,不弄虚作假,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家电销售企业

第二十一条 专业家电连锁销售企业、综合性大型零售企业、家电生产企业(销售机构)等均可参加试点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招标确定的销售企业应当具有较强实力、信誉好、销售网络健全,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销售网点覆盖面广,试点省的销售企业网点覆盖到县一级;

2、销售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具有较强的仓储及配送能力;

4、具备完善的家电送货、安装、调试、维修的售后服务体系;

5、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家电销售企业招投标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四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将中标家电销售企业及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保证按市场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严把进货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进入市场流通。

第六章 拆解处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试点期间,原则上每个试点省份选择1-2家拆解处理企业,试点城市选择1家。非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得收购和处理以旧换新的旧家电。

第二十七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独立法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2、具有相关环境、质量、安全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3、具有与拆解处理废旧家电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贮存、拆解、处理的相关设施和设备;

4、对不能深度处理的废旧家电及其拆解产物应具有妥善利用或处置方案;

5、具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废旧家电拆解处理数据的能力;建立了废旧家电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6、近三年内未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试点省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确定拆解处理企业的具体条件,保障废旧家电拆解处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拆解处理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保证不无故拒收回收企业交售的旧家电,不将收购的旧家电再流通,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在试点省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将废家电拆解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拆解处理企业在试点期间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所在地的省市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取消其拆解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章 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及兑付

第三十一条 购买人交售旧家电,从回收企业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回收企业须在以旧换新凭证上注明旧家电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串号(产品生产编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购买新家电时直接申报家电补贴,由销售企业代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的,销售企业按销售价格向购买人开具发票,指导购买人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当场兑付补贴资金,按照新家电的正常销售价格减去补贴后的金额收取货款。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立即告知购买人,按销售价格收取货款。

第三十三条 购买人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购买新家电的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4)购买人居民身份证件或相关法人单位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家电销售企业每半个月对购买人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当地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家电补贴。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销售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各级财政、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家电销售企业代理审核兑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回收企业将收购旧家电销售给拆解处理企业,向拆解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发票要注明交售旧家电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根据实际销售旧家电数量,回收企业直接申报运费补贴,由拆解处理企业代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直接垫付运费补贴,同时指导回收企业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应立即告知回收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回收企业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销售旧家电的销售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

第三十八条 拆解处理企业逐月对回收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当地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家电补贴。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各级财政、环保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代理审核兑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第八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三十九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四十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分级负担、定向使用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试点省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试点省市财政负担20%。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根据各试点省市废旧家电存量、家电拆解处理能力、经济发展水平等,测算补贴资金规模,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按80%预拨到试点省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当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并根据预算文件,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补贴资金。实施过程中,如实际需支付补贴资金超预算,由试点省市财政部门先行垫付。

第四十四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在每年4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进行审核清算。

第九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组织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负责制定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并发布实施办法,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管理。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组织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会同财政部指导试点省市确定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负责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和培训工作,负责印制和组织发放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发展改革委负责加强以旧换新新家电的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负责指导试点省市确定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

环境保护部负责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部指导试点省市确定拆解处理企业。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家电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督促指导生产企业提高和保障家电产品质量。

工商、质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家电产品生产和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章 试点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试点省市政府负责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组织实施。试点省市政府要成立家电以旧换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工作班子,落实工作经费,精心组织,加强监管。

第四十七条 试点省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9〕44号和本办法的要求,尽快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包括购买人交旧购新流程,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的确定,补贴申报程序,补贴资金兑付,产品售后服务,市场秩序监督,政府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财政部、商务部、环保部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试点省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督促家电生产企业及时公告以旧换新新家电的参考价格,监督中标的家电销售企业按市场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做到公开透明、价格合理。

第四十九条 试点省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考虑有关方面意见,指导中标回收企业合理制定废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并及时予以公布,监督中标的家电回收企业按公平合理的价格回收旧家电。

第五十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保等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进程,通过建立与中标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的联系机制,建立顺畅的信息渠道,监督和管理家电回收、销售企业及网点和拆解处理企业,建立工作档案,及时掌握工作动态,督促企业做好以旧换新工作。

第五十一条 试点省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的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五十二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工信、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向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保部等部门报告。

第十一章 试点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试点省市政府负责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监督管理。通过建立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监督管理制度,保障以旧换新工作有序开展。

第五十四条 试点省市各级财政部门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五十五条 试点省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中标家电回收、销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制度。

第五十六条 试点省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试点省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对以旧换新家电产品的申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试点省市各级质监部门查处违反质量等法律法规行为,从源头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试点省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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