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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光伏产品遭美双反案谈税额确定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在线 发布日期:2012-11-22 15:32:08 查看次数:
【九正建材网】 2012年10月10日,美国商务部就中国光伏产品案作出终裁决定,认定中国向美国出口的晶体硅光伏电池及组件存在倾销和补贴行

2012年10月10日,美国商务部就中国光伏产品案作出终裁决定,认定中国向美国出口的晶体硅光伏电池及组件存在倾销和补贴行为,并设定了18.32%—249.96%的**终反倾销税率及14.78%—15.97%的**终反补贴税率。11月7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本案作出终裁决定,认定中国光伏产品对美国国内产业存在损害。由此,美国海关将按上述税率对从中国进口的光伏产品征收特别关税。

本案的一大特点是税额极高,如果开征两税,中国绝大部分光伏产品将因税赋成本过高而绝迹于美国市场。目前尚未有人对美国一律按照倾销幅度和补贴金额从高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做法提出反对意见。

从高征税标准:美国法的规定

美国反倾销程序主要分为调查阶段和税收评估阶段。调查阶段的目的是确定特定商品是否满足征收反倾销税的要件,即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税收评估阶段主要涉及征收多少金额的反倾销税。

调查阶段涉及4个裁定:(1)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的初步裁定。如果裁定结果为否定,则终止调查;如果结果为肯定,则继续调查程序。(2)商务部关于低于公平价值(LTFV)的初步裁定。不管初步裁定的结果如何,调查程序继续。(3)商务部关于LTFV的**终裁定。如果裁定结果为否定,则终止调查;如果结果为肯定,则继续调查程序。(4)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的**终裁定。如果裁定结果为否定,则终止调查;如果结果为肯定,则进入税收评估阶段。在税收评估阶段,相关税收额度应等同于倾销幅度,即涉案商品的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的那一部分。

在美国法中,关于征收多少反倾销税的规制性规则完全依附于能否征收反倾销税的构成性规则,并且与后者的倾销幅度契合。考虑到并非所有的倾销均能有效地转化为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依据倾销幅度确定反倾销税税额具有从高征收的特点。就中国光伏产品案而言,**终的税额之所以高达249.96%,与美国法的规定息息相关。

从低征税标准与适当金额标准

WTO协定关于反倾销的规定主要见于《GATT 1994》第6条以及反倾销协定。两部法律文件均由构成性规则和规制性规则构成。其中,《GATT 1994》第6.1条规定了进口国能否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构成要件:倾销、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第6.2和第6.5条则规定,如果征收规制性的反倾销税,数额不得超过倾销幅度,在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时,不得造成重复救济。《反倾销协定》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

《反倾销协定》第9条就税额的确定问题确立了两个标准。一是依损害幅度从低确定税额。该标准具有软法性质,第9.1条将之表述为,“如果反补贴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移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反倾销税是可取的(desirable)”。“desirable”意味着主管机关并无义务但被期望采取这一标准。二是采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该标准具有硬法性质,第9.2条将之表述为应“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根据第9.3条,无论采取何种标准,反补贴税的金额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值得注意的是,《GATT 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第9条均未要求反倾销税税额应等同于倾销幅度。《反倾销协定》第9.1条更是提出了一个与美国实践做法完全相反的建议:依据损害幅度从低确定税额。然而,第9.1条的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美国无义务遵守该标准。而具有强制性的第9.2条的规定较为模糊,其仅提及适当金额标准,并未明确适当金额的法律地位。由此所导致的法律问题是,美国一律按照倾销幅度从高确定税额的做法是否符合强制性的适当金额标准?

启示:适当金额标准的独立性

US-AD/CVD on China案(DS379)主要讨论了反补贴税中的适当金额标准的法律地位问题,即适当金额是否独立于补贴金额。鉴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在税额确定方面有类似之处,该案法律意见的启示意义自不待言。

就适当金额标准的独立性问题,上述案件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在专家组看来,与适当金额这一相对标准**为相关的上下文是不得超过补贴金额,只要**终税额不超过该限度,税额即是适当的。上诉机构则认为,依据条约有效解释原则,如果将“适当金额”依附于补贴金额,则会使适当金额的规定变得多余。在上诉机构看来,补贴金额仅是适当金额的数量上限。

如果将US-AD/CVD on China案的分析思路应用到中国光伏产品案,特别是反倾销税税额的确定问题之上,则上诉机构的上述观点可以重述如下:与《反倾销协定》第9.2条关系**为密切的上下文是第9.1条,而非第9.3条。因为依据条约有效解释原则,如果将第9.2条项下的适当金额依附于第9.3条解释,即只要反补贴税税额不超过补贴金额就是适当的,就会使第9.2条的规定变得多余。相比较而言,通过使用“可取的”一词,第9.1条鼓励主管机关将反倾销税税额与所要消除的损害联系起来。而且一旦证明在补贴进口产品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管机关就不能无视损害的情况而征收反补贴税。因此,适当金额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美国商务部应考虑到国内产业的损害情况来确定适当税额,而非径行将税额等同于倾销幅度。

挑战双反税额的合法性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内容大致可分两个部分:在什么条件下主管机关有权征税,以及主管机关如何征税。前者涉及一个特定情势的构成,后者涉及对该情势的规制。具体到法律关系层面,前者讨论的是出口商和进口国之间的宪法性税收法律关系,目的在于确定什么情况下出口商负有纳税义务;后者讨论的是出口商与主管机关之间的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目的在于确定当出口商负有宪法性纳税义务时,缴纳多少数额的税款可以达到规制的目的。

在WTO协定中,没有任何条文规定,该规制性规则中的税额应当与构成性规则中的补贴金额或倾销幅度一一对应。鉴于上诉机构已经指出,适当金额标准具有独立法律地位,那么,我们有理由认为美国一律从高确定税额的做法不符合WTO协定。易言之,即使美国有权对中国光伏产品征税,也并不意味着其可以肆无忌惮地征收如此高额的关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国应利用WTO贸易争端解决程序,挑战该双反税额的合法性。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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